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2 / 14)

,重新考量是否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为代表的诉讼权益,构建单位与自然人诉讼权益保护相分离的刑事诉讼程序。本文拟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论证模式入手,考察如何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不被自证其罪权,并对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展开论证,最后指出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不同于自然人的独特保护方式和应当对其施加的限制。

二、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论证模式

在单位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问题上,两大法系所秉持的观点和态度有较大差别。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悠久的理性主义传统的影响,注重法律体系的逻辑性。而长久以来建立在对自然人的行为进行研究基础上的大陆法系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与组织体犯罪极不协调。虽然对企业施加刑法规制的社会需求致使大陆法系各国纷纷作出了妥协,但在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大陆法系国家远远没有从实用主义出发看待单位犯罪规制问题的英美法系国家来得成熟。因此,本文在考察是否应当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主要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论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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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在决定将宪法所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是否赋予单位主体时,也面临着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与以自然人为基础构建的理论和规范相冲突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其中一种模式是从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出发,通过对单位主体本身性质的认定,来决定是否将单位视为同自然人一样的“人”,进而决定是否赋予单位作为“人”应享有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另一种模式是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应然层面的保护理由出发,考察立法者设立该权益的原意或者赋予该权益所能实现的价值,通过论证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是否符合立法理由或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理由,进而作出判决。

(一) 基于不同单位归责理论的论证模式

刑法领域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蕴含了从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对“单位”本质的不同理解。若通过采纳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来判断单位是否拥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可使法官免受价值权衡的困扰。

美国便通过在最高法院判例中采纳成熟的单位归责理论的做法来确定单位是否拥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判断单位是否拥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维度上,可以将所有的单位归责理论划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公司让步理论”,它强调公司的存在以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为前提,从而导致基于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对公司进行保护的限制。该理论倾向于将公司视为虚构的或人造的实体,不应享有本属于自然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第二种为“公司聚合理论”,该理论强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将公司视为法律利益受到威胁的个人的联合体,通常会得出公司应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结论。美国在1906年的黑尔诉汉高案中,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不适用于公司的判例。该判例的形成颇有一番周折。该案中的多数派观点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宪法修正案为自然人而设定的权益,公司不能享有。布朗大法官在发表意见时使用了“公司让步理论”,他将“公司即为人”与“公司是国家的创造物”的立场进行对比,认为公司是为公共利益而成立,其作为公司行使的权利只有在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存在。司法机可依职权调查公司是否按照自身章程和法律规范行事。然而,布鲁尔大法官不同意多数派观点,他对第四、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进行文本分析时,一直使用“人”来代指公司。他提到了圣克拉拉郡诉南方公关公司案中的决定